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和財政部分別發布的兩個政策文件曾使企業福利性補貼支出能否稅前扣除陷入爭議。今年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消弭了實踐中一直存在的爭議,對于有工資限額規定的大型國企而言,猶如一場“及時雨”。 5月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公告),該公告對實踐中關于工資、薪金的焦點爭議性問題進行了明確,使得合理性的稅務處理得到了國家稅務總局層面的認可,消弭了實踐中一直存在的爭議。對于有工資限額規定的大型國企而言,34號公告猶如一場“及時雨”。 從表面上看,34號公告只是明確了企業福利性補貼支出稅前扣除問題、企業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支付匯繳年度工資薪金稅前扣除問題和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等。但從實踐看,對于上述支出動輒上千萬的大型國企而言,影響巨大。 以企業福利性補貼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為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以下簡稱3號文件)和《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以下簡稱242號文件)在2009年的相繼發布,使大型國企面臨著一個很大的政策困惑——交通補貼等費用究竟能不能稅前扣除? 2014年,某省稅務稽查局對有3萬工人的某大型國企M公司進行了稅務稽查,發現2009年之前,M公司每年向員工發放總額1億元的交通補貼,計入職工福利費項目;242號文件發布后,M公司將交通補貼計入工資,并在工資科目列示“交通補貼”項目1億元。 在2009年之前,無論是稅法規定,還是財務處理,企業發放的交通補貼均列入福利費,稅會之間沒有發生矛盾。2009年初發布的3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福利費項目。也就是說,按照3號文件的規定,M公司發放的交通補貼,屬于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這一規定與242號文件發布前財務方面的規定一致。 爭議出現在242號文件發布后。該文件規定,為職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訊待遇,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不再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M公司正是按照242號文件的規定,將交通補貼計入工資總額。這樣,爭議就來了。按照3號文件的規定,交通補貼屬于福利費范圍,不屬于工資、薪金的一部分。然而,按照242號文件,交通補貼屬于工資、薪金的一部分,不屬于福利費。正是由于這種差異,給很多企業,特別是大型國企的稅務處理帶來了很大困惑。 M公司的財務總監認為,如果將交通補貼列入福利費,會騰出一塊工資限額,在工資總額有限額的情況下,企業可以多給員工發放一些工資。按照242號文件的規定,企業在財務上必須將交通補貼計入工資管理,會侵占企業的一塊工資限額,企業給員工發放的工資總額只能降低。然而,按照3號文件的規定,企業還必須在稅務處理上將交通補貼支出列入福利費,補繳一筆稅款,感覺“雪上加霜”。 對于M公司財務總監的觀點,稽查人員認為,根據242號文件第七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納稅。3號文件正是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40條的具體規定,因此,財務規定與稅法不一致的時候,應該按照稅法的規定執行——補稅! 在實踐中,各地對交通補貼等費用扣除政策執行口徑不一致更加劇了爭議。比如在北京,凡是計入工資條的補貼,一律按照工資、薪金扣除。很多大企業總部在北京,在各省有成員企業。結果,總部的補貼可以一律稅前扣除,各地的成員企業卻不可以。 在各方的爭議聲中,34號公告頒布了。該公告規定,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3號文件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作者:河北省國稅局稽查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