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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跨境間接轉讓財產稅收問題的操作指南
     發布時間:2020/6/28    來源:   閱讀次數:776
     

      四大國際組織通過合作平臺聯合發布旨在幫助發展中國家征稅的跨境間接轉讓財產的稅收操作指南

      概述

      跨境間接轉讓財產(即一國的稅收居民A通過轉讓其持有的位于另一國的稅收居民B的股權,從而間接轉讓了B持有的位于該另一國的標的財產的行為)在眾多發展中國家開始越來越普遍,而相應的稅務處理由于涉及到眾多復雜的判斷和技術操作問題,使發展中國家的征稅機關在判定和實施征稅時面臨重重的技術障礙。其中特別是在確定所涉財產范圍及相應法律法規方面,各國的單邊應對措施又千差萬別,導致在此領域的稅收不確定性較高。國際層面亟需一個統一的技術指引解決這一系列問題。

      對于納稅人而言,國際層面對于技術判定問題的統一標準和操作指引將提高稅收的確定性;而對于政府,特別是對于發展中國家政府的稅收機關而言,具有可操作性的國際技術支持也將是得力而合理的征稅輔助。

      中國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7號文(以下簡稱“7號文”)中規定了對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作出了具體的稅務處理規定。

      由于非居民企業的征稅問題通常會涉及到兩個或以上的國家或地區的征稅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劃分問題,因此除了國內法的完善,在國際層面上也需針對該問題制定相對一致的政策和實踐。

      根據現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聯合國(UN)的稅收協定范本,當下國際層面已經普遍接受不動產跨境間接轉讓的資本利得稅可由財產所在國征收。

      目前兩個范本均在其第13條第(4)款中確定了財產所在國的征稅權,即“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權益(比如合伙企業或信托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轉讓前365天內的任一時間,該股份或類似權益超過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第六條所定義的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然而目前在各國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中,僅有35%的協定包含了與協定范本第13條第(4)款相關的內容,也因此,當締約方的其中一方為低收益而屬于來源國的國家時,執行上述條款的可能性會更低。同時,協定范本對于除不動產之外的其他財產也較為缺乏足夠的技術解釋。

      在OECD所發布的BEPS多邊公約1中這種跨境間接轉讓的稅務處理的重要性也有所體現。該多邊公約基于OECD和UN稅收協定范本,建議締約國雙方將此類間接轉讓的征稅權分配給標的財產所在國。隨著《BEPS多邊公約》的發布,采用范本第13條第(4)款規定的稅收協定數量也逐漸增加。但BEPS并未就這一問題予以深入討論。

      近日,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IMF)、OECD,UN和世界銀行(WorldBankGroup,WBG)聯合建立的稅務合作平臺(PlatformforCollaborationonTax,PCT)發布跨境間接轉讓財產的稅務操作指南(“操作指南,指南”)2,旨在幫助發展中國家解決一些公司跨境間接轉讓位于該國的財產相關的稅務處理問題。指南闡述了一國對位于另一國家的稅收居民將其擁有的位于該一國的公司所持有的財產出售取得的收入征稅的稅收處理和執行問題等內容。

      當然,值得注意的是,本操作指南并不具有任何強制性的法律效力,僅為國際稅收的技術參考。同時,無論國際層面如何規定,如果缺乏相應的國內法作為法律依據,或者即使有國內法但在一國以內的各個地方稅務局對于條文的闡釋和執行不能統一,該征稅權仍然將無法得到有力執行,稅收的確定性也無從保證。

      主要內容

      本操作指南主要著眼于發展中國家重點關注的問題,從標的財產所在國的角度,探討了財產轉讓的稅收問題。發展中國家多為資源豐富的國家,而對于除傳統不動產之外的其他富有地理位置特征及其它有特定地點性質的財產(如采礦權、電信許可權等)的間接轉讓財產稅務處理,長期以來也一直是公眾關心的問題。新冠疫情使各國稅收收入告急,這些問題更成為焦點。

      指南從經濟層面分析了將此類轉讓的征稅權分配給標的財產所在國的合理性,提出對于跨境間接轉讓的財產,至少對于OECD和UN稅收協定范本中定義的不動產,標的財產所在國希望對此擁有征稅權,同時財產所在國也期望能拓展財產的范圍,例如將具有地域特性的其他財產轉讓也納入征稅范圍之中。對此,指南提供了兩種可供參考的國內法立法模式。另外還對“不動產”的范圍作出了示范定義,以幫助有關國家建立相關的國內法。除此之外,還提供了稅收執法以及征收管理相關的指導。

      間接轉讓的定義

      指南給出了間接轉讓3的定義,即全部或部分轉讓財產的間接權益,此處間接權益4是指財產和所有者的所有權鏈之間應該具有至少一個中間方,因此,指南也描述了間接轉讓的不同情景:

      簡單示例,如圖一:

      LTJ國的居民B公司將其擁有的位于L國的A公司股份轉讓給位于P國的P2公司,這是一項直接股權轉讓,但直接轉讓股權的同時,也間接轉讓了A公司所持有的位于L國的財產。雖然本情形屬于直接轉讓股權,但屬于指南中的間接轉讓股權所包含的財產,是指南涵蓋的內容。

      圖一:非居民間接轉讓財產的簡單示例5


    來源:根據指南翻譯整理


      較復雜示例,如圖二:

      通常情況下,非居民間接轉讓財產的架構可能視實際情況而變得復雜,即存在中間控股公司的情形,如圖二中,B公司由P1公司下屬子公司C所持有,C公司通過處置B公司的股權從而間接轉讓了A公司所持有的標的財產。

      圖二:非居民間接轉讓財產的較復雜示例


    來源:根據指南整理


      應稅財產的范圍

      正如前文所述,除了OECD和UN稅收協定范本中定義的不動產,財產所在國還期望能拓展財產的范圍,例如將具有地域特性的其他財產轉讓也納入征稅范圍之中。

      如同目前的不動產直接轉讓稅務處理一樣,標的財產所在國希望對跨境間接轉讓實現的收益也擁有征稅權。一些國家則可能希望對更多類別的財產征稅,這類財產所產生的收益具有地域特性,通常無法在其他區域獲得;其帶來的收益一般高于投資者的最低預期,相關財產包括由地方政府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其他政府頒發的許可等。

      根據指南,標的財產所在國應擁有對跨境間接轉讓標的財產的征稅權,財產范圍應當至少涵蓋產生地域性收入的財產(如自然資源,包括實物財產和相關權利、區域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照或其它許可權利等),以及傳統意義上被認定為“不動產”的財產等。無論該項轉讓是否需在其他地區繳納相應的稅款,標的財產所在國都應當擁有征稅權。換而言之,這一假設意味著這樣的征稅方式不僅可以作為打擊“雙重不征稅”的反避稅手段,還可能構成國家層面稅法的基礎。

      征稅方法

      指南提供了標的財產所在國對跨境間接轉讓財產征稅的兩種主要方法:

      方法一:對標的財產實際持有者征稅,即將離岸間接轉讓視為本國稅收居民實體(即標的財產在本國的實際持有者)對標的財產的處置,即會以實際持有者在轉讓前已實現有關財產的收益、并在轉讓后立即重新獲得該財產作稅務處理;此方法下,被征稅方是財產持有者而不是非居民轉讓方;

      方法二:對標的財產的非居民轉讓方征稅。即,將離岸間接轉讓方視為真正轉讓方(actualseller)在海外進行交易,將轉讓收益視為來源于標的財產所在國,從而使該國可以對其征稅。

      其他應注意之處

      指南還針對上述兩種方法分別起草了國內法的簡化表述,供財產所在國參考。然而,其并未表明對這兩種方法的偏好,各國可以根據各自情況和偏好進行選擇實施。

      指南的發布,是為了能夠更好地實施在G20/OECDBEPS項目下針對國際稅收問題的應對措施,解決BEPS項目未涉及的與發展中國家相關的其他稅收問題。跨境間接轉讓財產的稅務處理問題,一直是發展中國家普遍擔心的重要問題,他們擔心跨境間接轉讓可能被一些跨國公司用來在該國對其資本利得的稅收進行不當的規避。這個問題并未被列入BEPS項目,但卻已對許多發展中國家,特別是他們的采掘業造成了重要影響。

      指南借鑒了現有文獻資料和IMF與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援助工作成果,并吸收了來自企業、社會和政府當局等各方面對之前草案的反饋意見。需注意的是,其并未提出一個適用所有情況的方法,而是讓發展中國家根據情況自行選擇。

      指南圍繞對跨境間接轉讓財產的概述、經濟考量的分析、各國案例分享、聯合國和經合組織的范本處理、兩個方法的實施和結論等六部分展開,附錄中列舉了部分國家的實踐經驗。

      如前所述,指南未提供任何具有約束性或權威性的規定,意圖不在于制定某種國際標準,而是旨在介紹發展中國家面臨的國際稅收問題現狀,分析部分國家采用的方法,從而判斷這些方法的利弊,并為如何選擇方案提供指引。指南涵蓋了四個合作組織稅務人員的分析和結論,但并不代表組織成員國當局的官方觀點。此外,所列舉的案例旨在闡述所關注的國際稅收問題,其中對這些案例的描述僅供參考。

      中國相關國內法

      在中國,7號文涵蓋了非居民企業通過轉讓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境外企業股權及其他類似權益,產生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同或相近實質結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業重組引起境外企業股東發生變化的情形。一般而言,直接轉讓位于中國的財產如不動產,需按照轉讓不動產取得的收入,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非居民通過轉讓境內企業的股權從而間接轉讓該企業擁有的不動產,同樣應繳納中國的所得稅。

      除此之外,一般情況下,非居民間接轉讓其權益投資的征稅權應歸屬于投資方的所在地。也就是說,當一家非居民企業持有另一家非居民控股公司(中間控股公司),而該中間控股公司投資于一家中國企業時,該非居民企業轉讓中間控股公司股權取得的收益無需在中國繳稅;該資本收益視為來源于中間層公司所在地。然而,如果被轉讓的中間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一定水平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且被判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中國稅務機關有權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確認為直接轉讓境內企業股權及其財產(即接近方法二的做法)。

      根據現行的中國稅收規定,一項交易如果同時具備規定的特征,將被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前述特征包括但不限于:1)被轉讓的境外企業股權的75%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2)非居民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不足以證實其具有經濟實質;3)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所得稅稅負低于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中國的可能稅負等。

      中國對財產間接轉讓的稅收措施具有一定的防御性和自由裁量權,具體表現在:當某間接轉讓交易的目的被認定為是為了規避在中國的納稅義務時,中國稅務機關將有權對該項交易征稅。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上述指南的最終版已經公布,但是正如指南所指,各國并非必須遵循,而且中國早在2008年即開始對不符合合理商業目的的間接轉讓股權予以征稅,因此,中國的相關法規是否會完全按照指南內容予以修訂,尚需拭目以待。

      結語

      指南結論指出,標的財產所在國應擁有對跨境間接轉讓標的財產的征稅權,財產范圍應當至少涵蓋產生地域性收入的財產(如自然資源,包括實物財產和相關權利、區域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照或其它許可權利等),以及傳統意義上被認定為“不動產”的財產等。無論該項轉讓是否需在其他地區繳納相應的稅款,標的財產所在國都應當擁有征稅權。

      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財產所在國必須對相關跨境間接轉讓所得進行征稅,征稅與否可能需取決于各國的能力、對資金或吸引外資的需求等非稅因素。

      跨境間接轉讓財產的核心問題是標的財產所在國征稅權的執行問題,這需要各國具體起草相關條款。指南描述的兩種征稅方法可以為財產所在國在制定國內法方面提供參考。

      如果各國選擇對非居民間接轉讓財產采用更加協調一致的征稅方法,除了將對國際稅收安排的一致性做出重大貢獻之外,還可提高稅收確定性,而指南也將促進這一目標的實現。除此之外,在一國內部制定清晰統一的對于特定法條的闡釋和詳細指引也非常必要,否則則會造成執行中的各種不確定和不公平,而這種稅收不確定性對于投資并購等相應的商業活動都將造成極大的阻礙。

      對于納稅人而言,雖然國際組織的本份技術指引不是法定條文,對于具體國家的征稅機關沒有約束意義,但仍然可以作為和稅務機關商討特定案件稅務處理技術問題時有力的技術參考,從而提升交易相關稅務處理的確定性和合理性;尤其在遇到征稅權出現爭議的情況時,將會具有參考作用。

      注:

      [1]中文全稱為:《實施稅收協定相關措施以防止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的多邊公約》

      [2]https://www.tax-platform.org/news/platform-collaboration-tax-releases-toolkit-taxation-offshore-indirect-transfers

      [3]IndirectTransferreferstothedispositionofanindirectownershipinterestinanasset,inwholeorinpart.

      [4]IndirectInterestreferstoownershipinterestinanassetinwhichthereisatleastoneinterveningentityinthechainofownershipbetweentheassetandtheowner.

      [5]本文所有圖示例均基于操作指南原圖英文版所作的中文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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