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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外字[1996]215號 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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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印發《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1996.6.6 財外字[1996]215號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中直機關,各人民團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現將《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抄送:國務院辦公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局。附件: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提高境外投資的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投資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行境外投資的機構、部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單位)。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投資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外和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投資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企業(統稱境外企業)和購買股票等投資行為。 第三條 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財政部統一制定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制度,各級主管財政機關負責對本級境外投資的財務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主管財政機關對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制度或實施辦法; (二)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考核監督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審批投資單位境外投資經營情況的年度財務報告; (四)負責確定境外投資收益的分配并收繳應上交財政的投資收益; (五)檢查監督投資單位境外投資的財務活動; (六)辦理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管理境外投資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投資單位對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規定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并建立境外投資財務關系; (二)了解境外企業駐在國(或地區,下同)的有關法律規定,貫徹執行我國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根據主管財政機關制定的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制度或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境外投資的具體財務管理辦法; (四)按規定審批獨資或控股(或擁有實際控制權,下同)境外企業的重要財務事項,向主管財政機關報告所屬境外企業的重大財務問題; (五)考核所屬境外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并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年度財務報告; (六)及時上繳應交財政的投資收益。 第六條 投資單位在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時,須將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定合格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報送同級主管財政機關。主管財政機關收到投資單位報送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后,統一編入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檔案,據此建立境外投資財務管理關系。 下級財政機關每半年向上一級財政機關報送一次“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基本情況表”,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 投資單位可以用現金、實物和無形資產向境外投資,經國家授權機關批準,也可以用購買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資。 屬于國家指令經營的進出口商品、應收外匯帳款、應收回國內的國外資產、國家專項儲備物資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資,但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投資單位經國務院和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進行境外投資,如確需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注冊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門批準后,由投 單位(委托人)與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的注冊人(受托人)簽定《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持股委托協議書》或《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擁有物業產權委托協議書》,并經委托人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否則,一律不得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在境外進行產權注冊。 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國有股份的,應于境外注冊產權前,在國內辦理委托協議書公證;以個人名義擁有在境外購置的國有物業產權的,應于境外辦妥產權注冊之后1個月內,在國內辦理委托協議書公證。公證文件副本須報主管財政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主管財政機關應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制定境外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考核制度,并配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定期對境外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考核監督。 投資單位對其所屬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必須明確法定代表人及其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應承擔的責任。投資單位需采取措施加強對所屬境外企業資產的管理和監督,并應將境外企業國有資產出售、轉讓等重要財務事項報告主管財政機關。 第十條 投資單位對境外企業發生的遷移、合并、分立、終止、撤資、撤股、資本變更以及購建固定資產、出售長期資產、以不動產作抵押申請貸款等事項,應當建立必要的審批制度;對經批準經營外匯、期貨、有價證券和房地產等風險性業務以及對外長期投資等事項,要合理確定經營限額并實行授權經營,必要時應建立審批制度。 第十一條 除國家允許經營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外,投資單位應嚴格控制境外獨資和 股企業對外提供擔保,如確需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境外母公司對所屬全資子公司可自行決定提供擔保,但對非全資子公司應當根據出資比例提供擔保; (二)為其他中資企業提供擔保前,除按規定經批準外,還必須取得被擔保人的資信證明,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擔保協議書; (三)為其他企業提供擔保前,除按規定經批準外,還必須取得被擔保人的財產抵押,并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擔保協議,提供擔保的金額不得超過抵押財產重估價的60%。 第十二條 投資單位對境外企業發生的超過企業總資產10%或超過 100萬美元的損失以及對國家和投資者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應當及時報告主管財政機關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投資單位必須要求所屬境外獨資和控股企業,對一切財務往來和現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聯簽”制度,所有會計憑證除經辦人簽字外,必須有企業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在企業任職的直系親屬必須回避,不得聯簽。 第十四條 投資單位必須要求所屬獨資和控股的境外企業建立和完善帳戶管理制度,在資信可靠的銀行開設帳戶,并將開設帳戶(或取消、變更)的情況報國內備案,境外企業開設的帳戶不得轉借個人或者其他單位使用。 第十五條 投資單位負責所屬境外企業的工資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工資管理制度和實施辦法,并按要求備案。所制定的工資制度應符合駐在國的法律規定,明確責、權、利關系,建立和完善考核獎懲辦法。 第十六條 投資單位應當對派往所屬境外獨資或控股企業的負責人建立離任審計制度。境外企業財會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在規定時間內編制交接清單、辦理交接手續,交接清單應當有交接雙方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簽字。 第十七條 投資單位的境外投資收益包括: (一)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后利潤; (二)境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分得的利潤(包括股息、紅利等); (三)直接購買外國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紅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資收益。 第十八條 對投資單位的境外投資收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分配和上繳: (一)投資單位屬于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國有企業(或者組織)的,其境外投資收益按企業所得稅征收的有關規定進行納稅調整,稅后所得額的10%(或 5%)由投資單位匯總上交主管財政機關; (二)投資單位屬于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資收益并入投資單位的利潤總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三)投資單位屬于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政府機構、部門或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其他組織的,其境外投資收益的20%,由境外企業直接匯繳主管財政機關。 應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必須在主管財政機關批復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后的3個月內上交。 第十九條 經主管財政機關批準,投資單位在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后的一定期限內,可以免交應上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具體免交期限由主管財政機關確定。 投資單位應當將免交的境外投資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業的發展。 對投資單位上交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在3 ̄5年內,由主管財政機關用于支持境外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 投資單位要會同有關部門對連續 3年發生虧損或者發生嚴重虧損的獨資或控股的境外企業進行檢查,并根據情 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投資單位對擁有控股權的境外投資,按權益法進行核算;對不具有控股權的境外投資,按成本法進行核算。 第二十二條 投資單位應督促境外企業及時報送年度財務報告。 境外投資年度財務報告包括年度會計報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其中年度會計報表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有關附表。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部門直接進行境外投資的,其年度財務報告由境外企業直接報送國內主管財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境外投資的,其年度財務報告由投資單位匯總或者合并后報送主管財政機關,如按規定編制合并報表的,應將境外投資財務報告作為附件報送。 年度財務報告應于 6月30日以前報送主管財政機關。有關財務報告編報的具體問題,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投資單位在其境外企業清算完畢后,應當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清算機構出具的經當地注冊會計師驗證的清算報告,并及時收回應當歸其所有的財產。 第二十四條 投資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境外投資的具體財務管理辦法,并督促或協同獨資和控股的境外企業,按照駐在國法律和我國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條 投資單位對規模較大的獨資和控股的境外企業應當選派財會主管人員以及具有較高素質的財會人員。 第二十六條 派駐境外企業的財會人員,應當了解駐在國的經濟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投資單位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及時向投資單位或國內主管財政機關報送財務 告,反映重要財務問題。 第二十七條 投資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財政機關除令其限期糾正外,還可視情節輕重,按違反財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并取消免交境外投資收益的優惠: (一)不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財務報告的; (三)對境外投資發生嚴重損失等重要財務問題,不向主管財政機關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上交投資收益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投資單位有關負責人員、境外企業中方法定代表以及其他外派人員因失職或者違法行為而導致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主管財政機關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投資單位對主管財政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對堅持國家財政經濟政策、嚴格執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主管財政機關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一條 主管財政機關有權對投資單位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主管財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監督境外投資的財務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財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發布以前的有關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投資單位應當在本辦法發布后 3個月內,向主管財政機關補報本辦法發布前已辦理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執行。 財企[2010]24號 財政部關于規范國有企業境外投資中個人代持股份有關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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