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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砸員工“飯碗”要小心補償金及其稅務問題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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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正式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再次引起人們對新法《勞動法》和企業與個人勞資關系的關注。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后,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成了新的焦點話題。就此,中國稅網涉稅風險研究室專家提醒企業,按照新法,企業今后不能再隨便砸員工的“飯碗”了,即使迫不得要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也得考慮周全,小心處理補償金及其涉稅問題。 企業解聘職工五種情形要給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還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結合上述規定,我們將用人單位需要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情形歸納成五種:一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二是用人單位未按約定履行勞動合同;三是用人單位提高任職標準,勞動者不同意簽署勞動合同;四是勞動者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經與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五是用人單位因經營需要裁員或破產清算。 那么,企業應按照什么標準對勞動者給予補償呢?對此,《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明確,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對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經濟補償金是否應納稅得看數額 關于勞動者獲得單位的經濟補償是否要繳稅的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2001年就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按照《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的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于上述“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各省市勞動部門均會結合本地整體經濟及勞動者收入水平發布最新的數據。2007年全國各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可參閱下表: 2007年中國各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統計表 按照國稅發[1999]178號文件的規定,對于一次性經濟補償金超過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的部分應繳稅數額,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因此,對于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為: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個人按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在計稅時應予以扣除。對于企業而言,在會計上應該將此項支出按新會計準則的規定,作計提辭退福利費處理。 勞動經濟補償應注意的幾個風險點 基于上述規定的分析,中國稅網涉稅風險研究室專家表示,企業在處理與員工的勞動經濟賠償問題中,應在把握和理解新政策的基礎上,結合國家關于勞動者就業的相關規定,認真、謹慎地進行,主要應注意以下幾點: 1、新的勞動合同法新增了企業經濟賠償的條款,就算是合同到期,自然終止,企業也應對員工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這是新勞動法的一個重要規定和變化。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國家為了保護勞動者離職后,短時間內找不到工作,而采取的一項保障性措施。但職工自愿“跳槽”不屬于補償金的支付范圍。 2、經濟賠償金額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可以免征勞動者的個稅,超過部分應由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里的“當地”,《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解釋是:“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也就是說,如果公司在北京,但與勞動者簽訂的合同是在上海,那么就應該適用上海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標準。 3、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中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放,不允許分期、分次支付。 4、人保部四季度將對勞動合同法實施進行專項檢查。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尹蔚民透露,今年第四季度將進行一次專項檢查,確保勞動合同法能夠落到實處。尹蔚民表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將指導各地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一是各地要把已經有的勞動用工制度進行清理,和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銜接;二是要根據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以解決法律實施中的區域差別問題。此次檢查雖然是一次對執法部門的檢查,但作為企業應應盡快詳細了解《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規范管理,以免在抽查中出現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發文日期: 2001-09-10 發文字號: 財稅[2001]1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推進勞動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關人員,維護社會穩定,現對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法規,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法規的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可以在計征其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三、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宣告破產,企業職工從該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執行。以前法規與本通知法規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法規執行。對于此前已發生而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一次性補償收入也按本通知法規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發文日期: 1999-09-23 發文字號: 國稅發[1999]178號 近接一些地區請示,要求對企業在改組、改制或減員增效過程中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而支付給被解聘職工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政策問題加以明確。經研究,現法規如下: 一、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因此,對于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為: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法規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計算的個人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單位在支付時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 四、個人按國家和地方政府法規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基金在計稅時應予以扣除。 五、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又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執行,此前法規與本通知法規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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